
杜女士出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脑内出血,深度昏迷……59岁的杜文良倒在了学校食堂的岗位上。虽然医生告知救治希望不大,但家人仍不放弃。遗憾的是,56小时后杜文良不幸离世。追掉会上,学校负责人致悼词,对杜文良“因公殉职”表示深切哀悼。
但11月16日,家属拿到了人社部门出具的决定书,杜文良突发疾病后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面对这一结果,家属质疑,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谁会在抢救的时候严格按照48小时计算呢?难道为了工伤认定家属应该提前放弃抢救?
突发疾病 抢救56小时后他还是走了
今年59岁的杜文良是乐山市草堂高中的一名职工,负责管理学校食堂。9月23日下午6时许,杜文良带领工人卖完晚餐后,正和工人一起收拾餐桌,突然腿软昏迷、全身出汗并大小便失禁。
据一位食堂工人介绍,当时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很快到达,杜文良被抬上车后,医生庚即对其使用呼吸机维持呼吸送到乐山市中区人民医院。经诊断,杜文良脑干、小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伴意识障碍、光反应消失。
虽然被告知救治希望不大,但家人仍不放弃。当晚8时许,杜文良被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遗憾的是,9月26日5时许,在抢救56个小时后,杜文良去世。
在料理父亲的后事期间,杜女士才听人说起,抢救超过48小时,将不视同工伤。不过,杜女士也没在意,想到父亲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也是长期以来积劳成疾造成的,应该会按照工伤进行处理的。
一纸决定 抢救超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
10月8日,杜女士准备了相关材料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杜女士咨询律师后得知,其父亲的情况可能无法认定为工伤。不过,杜女士并未放弃,她从网上找了两例用呼吸机延迟抢救时间超48小时被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判决,交到了人社部门。
11月16日下午,杜女士拿到了乐山市人社局出具的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依据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杜文良在医院抢救了56小时。
杜女士提出质疑:“难道因为要认定工伤,就要求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吗?”杜女士认为,家属在抢救亲人的时候,一定是要求医生全力以赴,不可能做到精准计算抢救超时算不算工伤的问题。
对此,乐山市人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介绍说,“48小时之内”是硬性规定,这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来办。如果说要放宽,既无依据,也怕没有止境。无论是48小时、72小时,总会有人因抢救时间超过这一时段,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因公殉职?谁来认定发病与工作关系?
如果不是这次意外,明年杜文良就将退休安享晚年了。据杜女士介绍,1986年,父亲从安谷高中调入草堂高中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之前学校伙食团一直对外承包经营,2013年学校收回伙食团,派遣杜文良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无小事,这三年来,他每天起早贪黑,操碎了心。”在杜女士看来,父亲这次突然发病正是他长期以来加班,高强度工作,积劳成疾。该校食堂一位工人介绍说,老杜是食堂负责人,他完全可以只指挥大家干,但是他不放心,很多事都要亲力亲为,太劳累了。
在杜文良的追悼会上,学校负责人在悼词中称,杜文良是“因公殉职”。该校给乐山市教育局、乐山市人社局递交的一份申请材料中,也使用了“因公殉职”这一说法,并表示,杜文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长时间加班和劳累过度突发疾病身亡。
不过,在工伤认定方面,目前法律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乐山市人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表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如果是职业病,经认定后,那无疑是工伤的范围;如果不是职业病,谁又来认定发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件评析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看出,疾病本来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为工伤的内在属性是其与工作有关联性,职业病的发生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而非职业病的其他疾病,可能是工作原因引发的,也有可能是职业原因之外导致的。如果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全部认定为工伤,就把与劳动无关的疾病纳入了工伤的范畴,与立法原意不符。
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方面,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和非工伤的界限,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杜文良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离其入院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来认定职工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对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的患者,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的,是本案中“过度抢救”题中之义,如果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或用人单位坚持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
按照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而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就无法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全是“一刀切”,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有一些特殊情形,一般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放弃抢救治疗;其二是过度抢救治疗。
关于第一种放弃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视同工伤。如果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之内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伤。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关于第二种过度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视同为工伤。
如果在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的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
所以对过度抢救和确认无存活可能一定要严格审核和把握。同时,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把握立法精神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要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还要充分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祉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二要坚持有利劳动者原则。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应倾斜保护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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