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正在各大院线热播,电影中女主人公李雪莲因想要二胎,与丈夫秦玉河协商“假离婚”,没想到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更因为前夫的一句话,为了证明自己进行长达了数十年的上访之路。而在现实生活中,“假离婚”也早已不是新闻,夫妻双方假离婚的行为在拆迁补偿、买二套房、逃避夫妻债务、孩子上学等问题上屡屡发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陈建英、张海平、朱小渝婚姻纠纷一案,你院甘法民文(1979)18号来函征求意见。我们听取了你院乔永强同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致中同志对该案的情况介绍,查阅了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
陈建英与张海平是经过双方申请,于1976年8月16日去兰州市七里河区革委会协议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达成了一致意见,领取了离婚证。张海平与朱小渝于1978年1月9日在北京经合法手续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根据案卷的调查材料,造成他们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张海平的责任可能多一些。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都还是批评教育问题,使他们今后能严肃慎重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影响已经登记离婚的合法性。
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你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请示》(冀民请[2003]29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从你厅的请示和所附材料看,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婚姻登记条例》中已删除该条内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是指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而李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
法信 · 相关案例
1.“假离婚”后继续同居的不构成事实婚姻——朱某诉陶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因贷款互相担保事宜“假离婚”,其离婚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因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并不构成事实婚姻。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0日第三版
2.双方通谋虚假离婚应认定有效——张忠山诉王淑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款项,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执行。当事人为防范“假离婚”的风险,在私下达成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私下订立的协议无效,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的效力。其中一方以“假离婚”为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神志不清的状态,要求重新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2)红民初字第312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案例研究》(第四卷)
3.夫妻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假离婚”期间,一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又未能举证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假离婚”期间,一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又未能举证证明“假离婚”时的真实情况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财产是在双方“假离婚”后、复婚前购买,法院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3年12月19日
法信 · 专家观点
1.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通谋虚假离婚(又称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的行为。具体说,就是双方本不想离婚,但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虚假离婚与被欺诈离婚不同。被欺诈离婚是一方被另一方欺诈而离婚。通谋虚假的离婚,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婚姻管理机关。通谋虚假离婚的双方相互之间不存在欺骗与被欺骗问题。因而,通谋虚假离婚有如下特征:
(1) 假离婚中一切预谋都是夫妻共同策划而定,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通谋。
(2) 当事人双方离异时,夫妻感情正常或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
(3) 双方的真实动机不是离婚,离婚只是一种手段,即通过暂时的离婚这种手段实现其他目的。如回城、进城、给子女办转户口、多生子女、多分房屋、多享受福利补贴(如暖气、煤气补贴)、逃避债务;等等。
(4) 双方离婚只是形式上的或暂时性的,实质上并没有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因而,通谋虚假离婚,一般在离婚后,双方是“貌离神合”,保持来往,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
(5) 假离婚的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时有“弄假成真”的相反结果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假离婚的目的实现后,双方当事人能够如愿以偿,按期复婚;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假离婚后一方中途变卦,违反假离婚约定,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弄假成真。
(摘自:《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王礼仁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
2.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通谋虚假离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一是离婚登记的形式审查决定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因而,我国对协议离婚采形式审查主义,不涉及离婚原因,此是婚姻自由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在对财产和子女适当处理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即发生离婚的效力。至于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是否是为特定目的而假离婚,则婚姻登记机关无须也不可能查明,因而对离婚效力不产生影响。二是离婚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决定通谋假离婚有效。离婚登记是法定的公示方式,具有对世效力,基于“禁反言”理论和婚姻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当事人通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旦登记机关准其离婚,则离婚即为有效,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否则就造成身份关系的不稳定。三是诚信原则使然。当事人双方通谋为虚伪表示,骗取离婚证本身即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在其权利受损,又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其违法行为无效时,实质是将其自身违法行为的风险转嫁,让司法为其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埋单。司法实践确认双方通谋虚伪表示的离婚协议有效,一方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彰显,另一方面是对其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惩罚,借以警示教育公众,不能将离婚工具化,为达到特定目的以身犯险。
(摘自:《审判案例研究(第四卷)》,高憬宏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出版)
如果李雪莲懂法的话,维权之路可以更简捷、透明,如果李雪莲认为其前夫的话侵犯了她的名誉,完全可以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条解析
名誉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如何认定侵犯其名誉权?
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
诽谤,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侮辱,包括暴力侮辱。例如,当众剥光他人的衣服、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泼洒污秽之物、强令他人受胯下之辱等。口头侮辱和动作侮辱。例如,用猥亵或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以下流的动作猥亵他人。文字侮辱。
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者多人)。如果是侮辱、诽谤一类人(人数众多),一般不构成名誉权侵犯。
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例如,如果行为人仅以写私人信件的形式,侮辱、诽谤的内容仅受害人所知,不为第三人知道,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如果,侮辱、诽谤的行为发生后,某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但该人自认为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则不属于侵犯名誉权,而仅属于名誉感受到损害。举个例子,某广告公司在张某出差之际,擅自在张某的房屋墙上刷写妇女卫生巾广告,张某出差回来受到邻居耻笑。该案中,张某的名誉感是受到了损害,但张某的社会评价并不因广告公司的行为而被降低。 行为人侮辱、诽谤的行为满足以上几点,则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可以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赔偿)。
回到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秦玉河当众说出李雪莲婚前非处女、是潘金莲等语,宣扬李雪莲的隐私,侮辱她的人格,已经构成了侵害名誉权。李雪莲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秦玉河对李雪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不必如此曲折复杂的走上十年的上访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