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某“五一”假期,八旬老人李女士赴宴时摔倒在餐厅的台阶处,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了几万元的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李女士与餐厅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李女士认为餐厅为了多招揽生意在通往台阶的非就餐区摆放餐桌影响了前方视线,且当天是“五一”假期,客流量很大,餐厅服务员也没有及时疏导顾客并提醒李女士前方有台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餐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十几万元。
餐厅认为事发当天摆放的餐桌属于等位桌,没人就餐,客流量也不大,不会影响前方视线,并且台阶处已经贴有“小心台阶”的中文警示以及黄黑相间的警示条,餐厅服务员也口头提醒李女士注意台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李女士没有家人搀扶,其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故不应当由餐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台阶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国家标准,在台阶处贴有“小心台阶”的提醒标示,餐厅服务人员也对李女士提供了必要、有效的引导和扶助,事后探望慰问的行为亦符合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故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女士不服,仍坚持原审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餐厅适当补偿了李女士一定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两个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合理限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餐厅作为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不能过分加重餐厅的义务,而忽略了消费者自身应当具备的安全意识,其判断标准一般是指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涉及公共场所行业内部的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
本案中,餐厅已经在台阶处贴有明显的“小心台阶”中文提示以及黄黑相间的警示条,硬件设施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亦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
本案中,李女士已经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电梯出口通往台阶的非就餐区确实摆放了两张餐桌,但对于当时是否有多人就餐、客流量是否很大足以影响了前方视线、以及餐厅服务员是否有引导并提醒李女士前方有台阶的行为,双方存在争议。餐厅作为监控录像的管理者和持有者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妥善保存监控录像,现餐厅以监控录像已经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交监控录像,法院则可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即非就餐区有多人就餐且客流量大足以影响了前方视线以及服务员没有跟随引导并提醒李女士小心台阶,故此餐厅在人为服务上存在欠缺。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消费者自身首先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不能将自身的生命安全“托付”给公共场所管理人;同时,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能仅凭冰冷的硬件警示而当然免除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提供必要的温情提示,尤其是客流量大、警示标志有遮挡情形时,公共场所管理人就应尽到更高的提醒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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