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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5-05-30

发文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泰政办发[2005]86号

发布日期:2005-5-30

执行日期:2005-5-3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泰州市经贸委
泰州市监察局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卫生局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泰州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 》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由监察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并做出处理。并由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指定媒体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账;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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