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东府[2005]56号
发布日期:2005-3-29
执行日期:2005-5-1
生效日期:1900-1-1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 )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