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04-12-21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发布日期:2004-12-21

执行日期:2005-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