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3-15
执行日期:2006-3-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高标认定工作,维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 上,或者在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记。
第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经认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称号的;
(二)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商标权属发生争议的;
(四)企业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影响贵州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或商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贵州省着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二)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他人以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商品名称、装潢上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使公众误认或者可能使公众误认该商品与贵州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著名商标持有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七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认为在其申请认定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蓄意阻碍造成应该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而未能获得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政府
20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