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晋市政办〔2006〕115号
发布日期:2006-8-30
执行日期:2006-8-3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市国有企业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实现民营化、股份化为目标的改革步伐,依法规范国企改革工作,进一步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经济结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我市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结合我市企业实际,市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晋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关于晋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关于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晋城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市市属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0个文件作为《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晋市发(2005)20号)的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
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目 录
1.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4)
2.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8)
3.晋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13)
4.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18)
5.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22)
6.关于晋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 (24)
7.关于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29)
8.关于晋城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33)
9.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39)
10.关于加强我市市属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42)
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二○○六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晋城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晋市发(2005)20号)、晋城市企业改革领导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晋市企改发(2005)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是指企业管理层和员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觉、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国有企业的改制应当以建立产权多元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采取资产重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国有企业改制登记服务窗口,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国企改制的工商登记手续。对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登记、变更事项的,工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认真审核,并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补交的材料;对改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核准登记。对改制情况比较复杂的国有企业,可实行预约,现场办公。
第四条 积极支持我市国有企业进一步调整布局结构,促进传统产业新型化,新型产业规模化,通过资产重组组建企业集团,特别是要促进发展一批市场竞争力强大的品牌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拥有三户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5000万元以上,即予办理集团登记。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三)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债务不逃废、职工合法权益有保障;
(四)国有企业改制前后为同一法人主体,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按下列程序申办登记注册:
(一)向登记机关申请拟改制公司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二)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拟定企业改制方案,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企业改制的有权审批单位申请批准改制方案;外资参与国企改制的,应制定合同、章程,并报商务部门批准,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国有中小企业办理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若无银行金融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出资人)出具无银行金融债务的证明文件。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改制登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依照经批准的改制方案,可将净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组建公司,也可将净资产作为主管单位(出资人)的出资,吸收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出资组建公司,还可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经本企业改制的有权审批单位批准采用债权转股权方式改制登记为公司。
第八条 外国(地区)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后,与直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应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为有利于其生产经营事务的连贯性,允许对无字号名称的国有企业改制登记核名仅改变其组织形式,继续沿用无字号的企业名称,或根据企业的申请,在核定的名称后加括弧标注原企业名称。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申请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申请书和核准意见书;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其股东应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参股职工人数较多,股东总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可通过委托持股方式进行职工持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其注册资本按照改制方案审批文件确定的注册资本和股权设置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登记。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改制的有权审批单位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
内容包括:同意企业改制、对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的确认、企业净资产的处置方案(出资人将企业法人净资产作为其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如出资人将企业净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应另附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权设置;
(四)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企业主管单位(出资人)出具的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也可与企业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合并提交;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或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国有中小企业提交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若无银行金融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出资人)出具无银行金融债务的证明文件;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八)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根据改制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
(十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四条 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签署;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盖章或全体董事签字确认;改制后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出资人或主管单位批准(或加盖公章);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签署。
第十五条 住所使用证明是指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同时有其他变更登记事项的,可一并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应同时受理、审核。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集团公司,应当符合集团公司条件;如果改制方案、章程都经过批准,公司登记、集团登记及子机构登记可同时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所属的全资子机构应在一年内作相应改制。其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与公司改制同时进行,按分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增加法定前置审批项目的应先办理前置审批;改制前原企业已经取得前置审批的,改制登记时不需重新审批,待改制登记后及时办理前置审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原则上应在原登记机关进行,原登记机关无管辖权的,应当在收到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文件和该企业原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登记机关也可直接受理该类国有企业的改制申请,认为符合改制条件的,可调回原企业登记档案,被调档机关不得拒绝或提出附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原则上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改制为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应当在市工商局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破产企业申办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及其负责人的裁定;
(二)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确定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闭国有企业,经清算后,主管部门(出资人)书面承诺承担关闭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闭的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闭的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予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关闭企业申办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的主管单位(出资人)批准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五)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原企业注销后又资产重组设立公司的,应按新设立公司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所发有关文件中,如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关于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
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
市委组织部 市国资委
(二○○六年八月)
为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的有关精神,现就做好企业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革时要同步设置和调整企业党组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直接监管企业,其党组织由市国资委党委领导。市属国有企业实行改革后,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变化,企业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企业的规模、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经原企业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并保留适当数量的优秀党务工作人员。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大型企业党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党委办公室和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中小型企业党的工作部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职能相近的企业行政工作部门合署办公。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其党组织的设置由控股方负责。大企业集团需成立党委的,必须经市委批准。设党委的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报市国资委党委批准。
二、按照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理顺党组织的领导关系
市属企业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由市国资委党委领导;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由原企业上级党组织与地方党委协商,移交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党委管理。市属国有企业集团领导机构与其所属企业党的关系在不同县(市、区)的,下属企业党组织由企业集团党组织直接领导。
三、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至破产终结期间,党组织要继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企业在制定破产方案时,应将企业党组织的设置、隶属关系调整等问题作为重要内容考虑进去,不允许出现“有党员无组织、有组织无上级”的现象。企业在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至善后工作结束期间,党组织设置和隶属关系一般保持不变。必要时,有的破产企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建立临时党组织并指定负责人,明确职责任务,开展党的活动。破产企业善后工作全部结束后,由上级党组织宣布原企业党组织撤销。破产企业要适时调整党组织设置。启动破产程序初期,企业内党组织设置原则上不变;随着破产工作的深入进行,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所属党组织的设置。有效资产进行重组后组建的新企业,要及时建立党组织并明确隶属关系。
四、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工作
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党员组织关系的管理。一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党员要及时转移组织关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党员,流向比较集中的,原所在企业党组织应当与其所去单位或地方党组织做好衔接工作,为他们集体办理党员组织关系移交手续;流向分散的,原所在单位党组织也要主动向党员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提供情况,帮助党员及时落实组织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失业人员或暂无接收单位的党员,其党员组织关系可转入居住地党组织。二是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重视离退休干部及退休职工中党员组织关系的转移。其党员组织关系的管理,原则上按照已有规定办理。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纳入社区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及退休职工中的党员,应当将其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社区所在街道党组织,并将其纳入所居住的社区党组织进行管理。被原企业返聘的,其党员组织关系可继续留在原企业党组织;对易地安置的,应当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安置地党组织;对异地居住、受聘到新的单位工作或外出务工经商的,应当根据时间长短及工作单位等具体情况,转移正式组织关系或临时组织关系。三是在企业重组中,要加强对身兼多职的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关系的管理。身兼多职的党员领导干部,其党员正式组织关系应放在本人主要职务所在的单位,参加那里的党组织活动。党员组织关系从企业转出以后,原所在企业党组织应逐一核实党员组织关系落实情况。对在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过程中推诿扯皮、无故拒转拒接的党组织和党员,上级党组织要及时进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伪造党员身份证明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认真落实企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加强分类指导,总结推广经验,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矛盾问题较多的企业,上级党组织要加强领导,必要时可派工作组帮助企业开展工作。企业党组织要站在改革的第一线,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工作,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本市所辖县(市、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过程中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关于加强我市市属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
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市委组织部 市委老干部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资委 市经委
(二○○六年八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5)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我市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我市广大国有企业离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及我市国有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是各级党委、政府和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党委、政府和国有企业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完善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机制,落实好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并重视和发挥他们在促进改革、加快发展、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积极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无论国有企业改革怎么深化,都必须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工作有机构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确保离休干部各项待遇落实到位、管理服务到位。
二、管理服务办法
(一)国有企业离休干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办法,由市委老干部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可保持现有方式不变,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并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车辆及办公设施,保证工作经费。
(三)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直接管理。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比照离休干部的管理办法执行。
(五)变更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时,离休干部原所在企业、离休干部本人和接收管理单位三方要签订移交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凡未落实离休干部接收管理单位的,一律不得移交。
三、落实政治待遇
(一)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原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工作由接收管理单位负责。接收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央和我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新形势下老干部政治待遇的意见》(晋组发(2005)5号)落实好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加强老干部党组织建设。要根据离休干部党员的居住和身体状况,合理建立和设置党组织,确保组织机构健全,活动正常开展。
(三)接收单位要切实加强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老干部活动场所和老年大学,为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活动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要根据形势和任务要求,以“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为目标,结合离休干部的思想实际,认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老同志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四、落实生活待遇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组部等六部委《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三个机制”,确保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报销,并将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以外的各项生活待遇落到实处。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凡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晋劳社养(2004)69号)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生活物价补贴、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等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组通字(2001)3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原则上都要实行单独统筹或转入同级财政解决。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其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由改制后的企业按统筹地区的规定标准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单独统筹,市医保中心建立专账专户、统一管理,由市财政对统筹后的金额保底解决,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四)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各种补贴,国有企业离休干部要与同级行政单位离休干部保持平衡。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后离休干部统筹之外的各种补贴(包括:由省、市规定发放的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生活补贴;由省、市规定的暗补变明补的取暖补贴;离休干部特需费,公用经费,乘车费,易地安置管理费等),从企业改制完成或破产终结的下一个月起,由市财政核定标准后,按季度足额拨付离休干部管理机构发放和使用。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各种补贴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五)国有企业实施改制或破产时,要彻底清理离休干部“两费”拖欠,确保无债务交接。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企业的,由原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一次性解决。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做好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是落实党的老干部政策,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老干部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把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纳入企业改制或实施破产工作的整体布局,及时协调解决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在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方案时,要同时制定离休干部安置和管理服务方案,并听取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统筹费的筹集和待遇支付工作;财政部门要保证应由财政负担的资金及时到位;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国资委、经委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配套措施,确保企业离休干部各项待遇的落实。
六、其他
(一)本《意见》仅适用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实行改制或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离休干部作了妥善安置的,可继续执行原管理服务办法;未作妥善安置的,按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