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日期:2005-12-2
执行日期:2006-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四章 》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或者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并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