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4-10-15
执行日期:2004-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和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和投诉处理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对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及对投诉的处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投诉处理应遵循依法、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与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受理机关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投诉事项的主要事实;
(四)投诉人的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七条 投诉分直接投诉和代理投诉。实行代理投诉的,委托人应将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的委托书与投诉书一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二)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信函字迹不清,不能辨认的;
(六)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任何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七)投诉事项已做出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事项已向法院起诉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递交投诉的受理部门。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投诉调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任何内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对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驳回,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并处投诉人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