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7-29
执行日期:2004-7-29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中级人 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在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证券市场所特有的风险性与波动性,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措施,尽快固定当事人的损失范围,避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因证券市场波动而导致的损失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防止因此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被动。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计算,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和证券交付当日市值之和,减去委托资产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当日委托资金和证券市值余额之和。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