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川省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文 号:成府法【2006】43号
发布日期:2006-5-17
执行日期:2006-5-17
生效日期:1900-1-1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加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正在审查的《成都市物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在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 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聘请相应人员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办理资质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责任)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的,相关业主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定超越职责范围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由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物业管理档案管理规定的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移交相应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保管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因损害公共利益的违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四)、(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墙面,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产转移、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其他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分期建设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销售并交付的物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术语释义)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本规定所称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本规定所称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本规定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
本规定所称业主(临时)公约,包括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