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5]12号
发布日期:2005-1-11
执行日期:2005-1-11
生效日期:1900-1-1
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
(二)作者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过错程度;
(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
文字作品字数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合理稿酬标准,应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可以根据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广告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应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
第三十条 提供图片、音乐等下载服务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被告提供侵权服务获得的利润。
第三十一条 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正版软件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
(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
(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