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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4-04-02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  号:深府[2004]67号

发布日期:2004-4-2

执行日期:2004-4-2

生效日期:1900-1-1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市、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以及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交通、水务部门及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预选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前款预选承包商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大型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其范围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

  第五条 成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建设信息网( 的规定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保密机关认定的可承担保密工程任务的预选承包商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对于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应急建设工程是指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国际性活动急需配套建设的工程。上述工程必须是自计划部门下达立项批文之日起,或自市政府办公会议确定进行建设之日起,至立项批文或市政府办公会议确定的竣工之日止,按照正常的建设程序难以按时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区)应急建设工程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办公会议认定。其中:

  (一)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及以下的,由分管建设口的副市长或其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二)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委托分管建设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三)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长或其委托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建设工程应当在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是指经市、区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的,为抗击突发性灾害或险情,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市政府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予以公开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其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

  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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