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3-8-15
执行日期:2003-10-1
生效日期:1900-1-1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协助和处理。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者推行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