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漯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3-6-16
执行日期:2003-6-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及鉴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农业合同承包,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发包的耕地、水面、果园、桑园、场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对承包标的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标的生产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六)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
(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入股的;
(八)承包标的被国家征用或调整。
属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损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回、调整土地;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停止损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未依法缴纳税金;
(二)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承包资源的原有性质、用途的;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资源变卖、转让、处理,造成损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承包土地连续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包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