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文 号:国科发财〔2014〕229号
发布日期:2014-8-8
执行日期:2014-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科技部、财政部各有关司(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工作,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2014年8月8日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设立子基金。设立方式包括与民间资本、地方政府资金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金增资设立等。
第三条 科技部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 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科技部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应在科技部、财政部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导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受托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受托管理机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缴入引导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子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取投资告知、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科技部、财政部定期提交子基金运作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上缴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对受托管理机构改进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科技部、财政部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