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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时间:2010-03-30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质检总局令第128号

发布日期:2010-3-30

执行日期:2010-6-1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检验检疫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报告书》。

  《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为4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1年内报检员3人次以上被撤销报检从业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四)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

  (五)例行审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

  (三)未按期申请例行审核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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