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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09-05-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9]1号

发布日期:2009-2-26

生效日期:2009-2-26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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