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会[2006]4号
发布日期:2006-2-15
执行日期:2007-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等情况;
(六)函证关联方或第三方向商业银行提供财务支持的详细情况;
(七)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
(八)检查法定资本要求的遵守情况。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下列主要迹象:
(一)贷款业务量显著下降;
(二)不良贷款剧增;
(三)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存款大量流失;
(六)信用等级下降;
(七)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层声明: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管理层的计划和意图;
(三)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五)或有负债已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充足的准备;
(八)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的披露。
第六章 审 计 报 告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根据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会计处理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