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浙政办发[2005]116号
发布日期:2005-12-7
执行日期:2005-1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 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