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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时间:2014-02-18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发布日期:2014-2-14

生效日期:2014-3-15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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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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