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新财会[2005]10号
发布日期:2005-4-26
执行日期:2005-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章 。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遗失补办的证书,应使用原证书编号,并在备注栏内加盖"遗失补办"印章,同时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本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辖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期限以工作日为准,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实施办,但免试人员其所持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2001年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新财会字[2001]24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