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川办发[2005]17号
发布日期:2005-5-10
执行日期:2005-5-1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商务、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我省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由成都市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级核准机关,由省级核准机关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互相抄送。
各市(州)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机关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20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