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发布日期:1996-12-9
执行日期:1996-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