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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失效]

时间:1985-11-16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11-16

执行日期:1985-11-16

生效日期:1990-3-1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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