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79-7-1
执行日期:1979-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七、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