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8-21
执行日期:2014-1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的决议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2014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行政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统一收缴,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特定机构承担中介服务和其他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审批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分别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保留、调整。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务服务平台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选派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从事行政审批窗口服务工作;对政务服务机构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使用,应当事先征求政务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并健全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纳入年度机关效能建设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没有纳入目录清单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有关信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当场作出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五)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