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9号
发布日期:2014-8-8
执行日期:2014-10-1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8月8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执法业务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全市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问卷调查、评议。调查、评议结果作为被调查评议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相关考核参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等方式,调查、评议、考核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经协调达成一致的,由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处理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实施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影响重大、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公安、审计等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或者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违法行政行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