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发布日期:2014-6-19
执行日期:2014-10-1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6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19日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经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不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的,由村务监督机构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其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补选;其成员不满三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