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字号注册看似简单,却可能暗藏侵权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表明,即便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登记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家企业仅仅因为注册了带有“某牛”字样的公司名称,尚未正式经营就被判侵权并赔偿10万元。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经历了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逆转的完整诉讼过程,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 这起2024年判决的“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所有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起名不是小事,即使未实际经营,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案件背景:两家“某牛”公司的争端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是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多个“某牛”驰名商标的权利人。 其“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 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 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某牛王公司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还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 二、争议焦点:登记注册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仍将包含“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由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具有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却持不同观点,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某牛公司未能证明某牛王公司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法院判决:登记注册即构成使用行为 某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 最高法院指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 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典型意义: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 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 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 五、律师分析:企业字号注册的四条红线 基于此案及类似判决,企业在选择字号时应避免以下四条红线: (一)避免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冲突。同行业竞争者如无正当理由而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避免与他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冲突。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他人知名字号予以合理避让,不应故意攀附。 (三)主观恶意是认定侵权的重要因素。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会考量被告的主观故意。如果他人在先字号或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仍将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主观上通常被认定为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 (四)实际使用不是必要前提。根据最高法院的最新观点,即使尚未实际使用,但登记注册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使用行为,可能面临停止使用、变更名称和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