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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1 日起施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新规来了,侵权代价大幅提升

时间:2026-04-22 11:29:42 点击:0

 2026 年 4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法释〔2026〕7 号文件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该解释自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2021 年旧版解释,意味着知识产权侵权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追责。

一、谁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权利人才可申请惩罚性赔偿:

    1.被告故意侵害知识产权

    2.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简单来说,不是所有侵权都能罚,必须是 “明知故犯 + 后果恶劣” 的严重侵权,法院才会支持惩罚性赔偿。

二、怎么认定 “故意” 侵权?

      法院会综合判断,出现以下行为,直接推定有故意(有相反证据除外):

      1.收到侵权通知后,依旧继续侵权

      2.曾是合作方、员工、代理商,接触过涉案知识产权仍侵权

      3.直接盗版、假冒商标、假冒专利

      4.和解停侵后,再次犯同样错误

      5.靠关联公司、变更主体等方式逃避责任

三、什么情况算 “情节严重”?

    符合以下情形,法院直接认定情节严重:

    1.被罚过 / 判过,还再次侵权

    2.拒不配合法院保全裁定

    3.伪造、隐藏、销毁侵权证据

    4.把侵权当主业、靠侵权赚大钱

    5.侵权获利巨大,严重损害权利人市场与口碑

    6.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赔偿怎么算?最高 5 倍!

    1.计算基数: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合理许可使用费为基数,法定赔偿不能当基数。

    2.惩罚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倍数,最高可达基数的 5 倍,且可以不是整数。

   3.额外开支: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调查费等),单独计算,不包含在 5 倍赔偿内。

    4.拒不配合:侵权人不提供真实账本资料,法院可按权利人主张直接定基数。

五、重要诉讼提醒

    1.惩罚性赔偿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新增一般不支持。

    2.一审没提、经法院释明仍不提,诉讼结束后不能再单独起诉要惩罚性赔偿。

    3.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含商业秘密)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六、新规意义

    此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计算方式,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严厉打击恶意、重复、规模化侵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创新主体保驾护航。

    5 月 1 日起,故意且严重侵害知识产权,将真正付出 “痛到不敢再犯” 的代价!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全文)

法释〔2026〕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 年 4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72 次会议通过,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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