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党委委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原组长王会民受贿案,对被告人王会民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一纸判决,把公众目光拉回到一个并不常见的刑罚形态上:死缓已经是很重的刑罚,为什么还要叠加一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它与普通死缓、无期徒刑到底有何不同?受贿数额到了什么程度会触发这一档刑罚?对一个资本市场的重要监管者,法院又为何没有选择立即执行死刑?这篇文章结合王会民案的判决细节,梳理受贿罪的数额量刑体系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制度的法律逻辑,也尝试为律师办理同类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一份参照。
一、一个“监管者”的覆灭:王会民案回放
公开判决披露,1998年至2025年,王会民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党委书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助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书记,中央纪委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募集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36亿余元。
从履历看,王会民长期身处金融与资本市场监管核心岗位:从国有大行分行行长,到地方政府金融工作主管,再到省级农信联社党委书记,最后进入中国证监会并担任纪检监察组组长。这样一个“监督者”角色,其受贿行为不仅跨越十余年,而且与资本市场最为敏感的“企业经营、募集资金”事项深度绑定,社会危害性和监管失范的示范效应都相当突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会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受贿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受贿赃款部分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在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据公开报道,该案于202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王会民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二、4.36亿在受贿罪里意味着什么:从数额到量刑
受贿罪的刑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是通过转引贪污罪的条文来确定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受贿数额与情节,最终要落到第三百八十三条为贪污罪设置的量刑档次上。
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分设三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贪污受贿犯罪中最高的一档刑罚。
“数额特别巨大”并非模糊表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换言之,三百万元就已触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区间。王会民受贿4.36亿余元,是三百万元门槛的一百余倍,属于顶格档位,这正是法院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基础。

三、“死缓+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一项特殊刑罚制度如何落地
普通公众熟悉“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按照刑法第五十条等规定,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一般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此后,被执行人还有通过减刑、假释提前出狱的可能。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则完全不同。它由《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修改第三百八十三条时增设,条文表述为:对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是一项专属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安排,其要害在于:一是依附于死缓,即在宣告死缓的同时一并作出决定,而不是事后另行裁决;二是依附期限极长,死缓二年期满后虽然减为无期徒刑,但此后不再接受减刑、假释,意味着“把牢底坐穿”;三是法律后果可预期,一旦决定作出,被执行人终身丧失获得自由的可能。它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无期徒刑之间的空档,被形象地称为“终身监禁”。
四、为什么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制度逻辑与政策考量
这一制度的出台,与我国长期坚持的“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密切相关。对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行为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又不至于必须立即剥夺其生命,于是刑法在保留死刑威慑的同时,通过终身监禁替代立即执行,既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决心,又贯彻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实践中,第一个适用该制度的正是被舆论称为“终身监禁第一人”的白恩培。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在其死缓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后,终身监禁逐步成为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标志性刑罚运用。王会民案再次适用该制度,也延续了这一裁判趋势。
从政策逻辑看,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的难题:过去一些受贿数额巨大的罪犯,虽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却可能通过减刑、假释机制较快回归社会,与犯罪的严重性明显失衡,也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终身监禁通过斩断减刑假释通道,使刑罚的实际剥夺自由时长与犯罪危害相匹配,是对“同案不同罚”“重罪轻罚”观感的制度回应。
五、本案为何未立即执行死刑:从宽情节体系
细读判决可以发现,法院对王会民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转变,建立在两个层面:一是法定从宽,二是酌定从宽。判决书明确指出的情节包括:受贿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受贿赃款部分追缴。
这些情节的法律意义各不相同。未遂属于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法定从宽事由,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于“如实供述”的延伸,在认定坦白从宽时作用突出;认罪悔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再犯危险的降低;部分追缴赃款则体现挽回损失的实际效果。这些情节累加,共同支撑了“可不立即执行”的结论。
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个从宽情节体系极具参考价值:职务犯罪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尽早、如实、全面地供述并积极退赃退赔,往往直接决定能否争取到从宽处罚乃至免死。本案还提示,即使受贿数额极其巨大,只要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法院仍可能在死刑适用上留有余地,进而以终身监禁替代立即执行。
六、启示:对律师、企业与公职人员
对刑事辩护律师,本案是研习受贿罪量刑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制度的第一手素材。承办同类案件时,应重点核查三方面:一是数额的认定与拆分,是否达到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门槛、是否存在部分事实未遂或未遂部分数额;二是到案经过与供述,是否构成自首、坦白,是否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这关系到法定从宽的成色;三是退赃退赔的时机与完整性,这是酌定从宽的核心变量。
对企业和资本市场主体,本案是一堂合规警示课。王会民受贿集中在“为企业经营、募集资金提供帮助”等事项上,提示拟上市企业、融资主体在与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打交道时,必须严格守住利益输送红线;为换取上市、融资便利而向监管人员输送利益,不仅刑事风险极高,还可能牵连企业上市进程与声誉。合规部门应当把反商业贿赂、廉洁交往写入制度并常态化培训。
对公职人员特别是身处金融监管岗位者,本案的警示意义不言自明。职务犯罪的代价不是单一的刑期,还可能叠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等后果。在权力运行密集的领域,把好用权边界,既是对公共利益的守护,也是对自己人生最有效的保护。
结语
王会民案一审宣判,再次把受贿罪“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特殊刑罚制度带到公众面前。4.36亿余元的受贿数额,换来的是死缓之外叠加终身监禁的重判;而未遂、坦白、认罪悔罪、部分追缴等从宽情节,又在同一判决中真实地发挥了作用。它既展示了国家严惩腐败、对巨额受贿形成制度性震慑的决心,也刻画了我国死刑适用“严格、慎重”的司法品格。对法律人而言,读懂判决书里的数额逻辑与从宽体系,远比记住一个数字更有价值。

